2022年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张某将一栋大楼的外观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某,总价款50万元,包工包料,10月01日开工,12月31日完工,开工之日支付20万元,11月30日支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尾款10万元,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
协议签订后李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01月10日,张某自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一直未支付尾款。李某多番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尾款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李某辩称张某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装修合同无效,无需支付合同尾款。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根据标的不同装饰装修合同分为建筑装饰装修和家庭装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无效。
本案中李某是不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张某已经自行接收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装修成果不能返还且没有必要返还。李某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张某折价补偿。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逾期未付尾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02月0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0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